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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15年来首次修改 首提精神损害赔偿
2010-09-17 09:38:58 来源: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于12月1日施行。15年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使公民有了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现实中存在的“赔偿难”问题越来越影响法律的落实。对该法实施首次修改,力保公民“索赔”“获赔”的权利,体现公民权利和
侦查权之间的平衡。
【举证责任倒置】针对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与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客观举证困难,导致认定和索赔困难。修改后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就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这是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看守所正式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原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是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后鉴于目前被判处拘役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有可能在此发生属于国家赔偿的案件。修改后,增加看守所为赔偿主体之一。
【监所被虐受伤要赔】原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到虐待以及监管人员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后明确: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首提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权,同样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是一种补偿和安慰,对致害者是一种警戒和教育,将会减少损害他人人格、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增加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修改后确定“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列为赔偿范围。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进一步细化。残疾赔偿金规定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对于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对一些间接损失也承认进行赔偿,如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使公民在受到行政或司法行为侵害的时候能够实际得到一些物质上的赔偿,有助于公民恢复其受到的损失。
【错捕也要赔偿】原法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对赔偿请求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外,侦查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拘留措施,没有超过期限,但是如果在羁押期间,被关押的人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现行的做法是,在赔偿责任确定后,由赔偿义务机关先向赔偿请求人垫付赔偿金,然后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销赔偿费用。这一做法不利于申请人及时领取赔偿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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