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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
2010-09-17 09:33:06 来源:
股东资格的确定依据
案例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创立期间,一法人股东甲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出,后考虑到甲公司在创立期间付出的经济成本等因素,甲公司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的出资缴纳问题由其他股东负责吸收新股东代替。甲公司只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不享有股东权利、不承担公司债务,新股东加入后,甲公司退出。后其他股东吸收杨某为公司股东。但其后,甲公司却拒绝将其名义持有的股份变更到杨某名下,反而以相关记载主张其股东权利。杨某遂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出资。甲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上有记载而杨某无相关记载为由提出抗辩。后法院支持杨某的诉求。
风险警示:
此案是虽有实际出资行为,但对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档案中无记载的股东身份认定问题,也是股东资格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较常出现的纠纷类型。股东身份的认定的依据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六种方式。
其中,《公司章程》因系股东成立公司的“合议”的根本表现和法律地位,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决定性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没有出资证明书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工商登记本身不具有设权效力而仅具有对抗效力,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以上识别依据中,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属于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或要件。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认定股东的实质特征或要件。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的有关“出资”的约定,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以外观主义为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登记,而致工商登记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认定工商登记效力。即登记股东虽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须满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一致意见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一致认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隐名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确认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条件。
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主张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完整的股东股权应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特征。建议出资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并持有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以便防止股东身份出于不明确的情形,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东身份和权力的行使,不鼓励隐名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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